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黔江區深化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
黔江府辦發〔202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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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黔江區深化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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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鄉、鎮人民政府,各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
經區政府同意,現將《黔江區深化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實施方案》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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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3年10月31日?????
(此件公開發布)
黔江區深化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改革
實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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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基層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的意見》精神,認真落實市委關于加強黨建統領基層治理和深化行政執法體制改革的工作要求,創新和完善綜合行政執法體制機制,高效推動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改革落地見效,根據《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深化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實施意見》(渝府辦發〔2023〕74號)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實施方案。
一、總體要求
(一)指導思想
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認真落實市委六屆二次、三次全會和區委五屆四次全會精神,堅持黨建統領、便民利民、綜合集成、數字賦能,推動鄉鎮(街道)執法事項綜合、執法力量綜合、執法方式綜合,加快形成職責清晰、協同高效、機制健全、行為規范、監督有力的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新格局。
(二)基本原則
1.堅持以人民為中心。把群眾是否受益、是否滿意作為推進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出發點和落腳點,著力解決群眾關切、反映強烈的行政執法領域突出問題,建立健全基層綜合行政執法管理體制、運行機制、工作制度。
2.堅持嚴格依法行政。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履行執法職能,進一步完善執法體系和執法程序,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完善執法運行監督機制,推進鄉鎮(街道)依法履行職責。
3.堅持優化協同高效。強化鄉鎮(街道)在基層治理中的主體地位,推動執法資源向基層下沉,厘清層級權責,理順條塊關系,打破信息壁壘,統籌配置資源,提升基層執法的法治化、智能化和專業化水平。
4.堅持改革創新。堅持問題導向和目標導向相統一,著眼解決與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執法頻率高、多頭執法、執法擾民等突出問題,創新監管方式,加大監管力度,強化執法信息共享,提升監管執法效能。
(三)主要目標
對標市委改革工作要求,以數字化變革為引領,優化完善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范圍,整合行政執法力量,創新行政執法方式,健全指揮調度體系,整體提升行政執法效能,形成一批具有黔江辨識度、全市影響力的改革成果。
到2023年底,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基本融入“一中心四板塊一網格”基層智治體系,高頻率、高綜合、高需求、易發現、易處置的執法事項納入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范圍,綜合行政執法事項拓展到40%以上的執法領域,全面運行“執法+監督”一體化數字集成應用,執法監管“一件事”場景應用推廣到10件以上,實現“一支隊伍管執法”。
到2025年底,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全面融入“一中心四板塊一網格”基層智治體系,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體制機制更加完善,綜合行政執法事項拓展到70%以上的執法領域,“執法+監督”一體化數字集成應用迭代升級,執法監管“一件事”場景應用推廣到30件以上,鄉鎮(街道)綜合執法能力水平渝東南片區領先。
到2027年底,鄉鎮(街道)“多跨協同、整體高效”行政執法體制機制基本健全,執法監管“一件事”場景應用推廣到50件以上,迭代升級實現常態化,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能力水平躋身全市前列。
二、主要任務
(一)明晰執法事項
構建“法定執法+賦權執法+委托執法”的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新模式,進一步明晰執法事項。根據《重慶市鄉鎮(街道)法定行政執法事項清單(2023年)》《重慶市賦予鄉鎮(街道)部分區縣級行政執法事項指導清單(2023年)》,按照通用賦權事項全面承接、自選賦權事項承接不低于15%的標準,并結合鄉鎮(街道)委托執法事項,依法全面梳理公布鄉鎮(街道)綜合執法事項清單并報市政府備案,每年對綜合執法事項運行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建立健全部門、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協調聯動機制,原則上鄉鎮(街道)承接執法事項后,原業務主管部門要繼續做好行政許可、行業管理、行業安全監督檢查等監管工作,原則上不再承擔相關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職能。
(二)統籌執法力量
按照“一支隊伍管執法”的要求,由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大隊行使鄉鎮(街道)權限范圍內的行政處罰以及與之相關的行政檢查和行政強制措施。區級行政執法部門以派駐、包片等方式下沉的執法力量與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大隊統籌運行,實行“區屬鄉用共管”,以鄉鎮(街道)管理為主。
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納入“一中心四板塊一網格”基層智治體系“平安法治板塊”統籌,推動鄉鎮(街道)綜合執法人員下沉到網格,構建第一時間發現、第一時間反饋、第一時間處置的閉環監管體系。
(三)創新制度機制
以鄉鎮(街道)綜合執法事項為牽引,聚焦社會關注、群眾關切的重點領域,打造多跨協同執法監管“一件事”場景應用,實施“綜合查一次”,實現“進一次門、查多項事、一次到位”。推廣服務型執法和柔性執法,對執法發現的企業、群眾合理需求主動協調處理,對監管風險及時提醒防范,對違法行為及時制止糾正。推廣“普法式”執法和“說理式”執法,對監管對象常態化指導教育,最大程度提高市場主體守法意識、守法能力,實現違規違法行為源頭治理。建立執法保障機制,根據行政執法工作規范化建設要求,按標準配備和落實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隊伍的辦公場所、執法車輛、執法服裝和各類執法技術裝備,推進執法規范化。
(四)強化數智引領
運行全市統一的“執法+監督”一體化數字集成應用,智能匹配執法主體、執法事項、執法依據、執法程序和裁量基準,實現統一執法指揮調度、執法要素智能關聯、執法文書自動生成。全口徑、全要素匯集鄉鎮(街道)執法全過程數據信息,推進執法數據跨層級、跨地域、跨系統、跨部門、跨業務全面共享。
創新智慧執法監管,強化數字賦能增效,挖掘數據價值,動態評估行政執法效能,探索推廣非現場執法、“無感執法”和企業合規“無感體檢”,為執法提供支持,為監督提供依據,為群眾提供便利,為決策提供參考。
(五)加強協調監督
鄉鎮(街道)要嚴格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全面落實行政執法“三項制度”,明確專門力量,強化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對行政執法中涉及的復雜、疑難事項,可以向區級有關部門提出協助請求,區級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協助。鄉鎮(街道)之間、鄉鎮(街道)與區級部門之間的執法職責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區司法局牽頭組織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區政府決定。
區司法局要強化指導、協調,組織相關行政執法部門通過案卷評查、專項檢查、案件督辦、坐班指導等方式,深化對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的監督,構建制度完備、機制健全、監督有力、運轉高效的行政執法協調監督工作體系。
三、實施步驟
(一)安排部署階段(11月10日前)
制定實施方案,成立領導小組,進行動員部署,明確工作任務,全面安排并啟動深化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工作。試點鄉鎮(街道)和區級相關部門根據工作部署和要求,迅速啟動改革工作,建立相應領導機制,組建工作專班,落實工作要求,細化工作任務,明確責任領導、責任部門、工作步驟、工作方式、工作成果和檢驗標準。
(二)事項梳理階段(11月25日前)
根據《重慶市鄉鎮(街道)法定行政執法事項清單(2023年)》《重慶市賦予鄉鎮(街道)部分區縣級行政執法事項指導清單(2023年)》,采取“規定事項+自選事項+委托事項”方式,統籌組織區級相關部門、鄉鎮(街道)等進行研究論證,按程序審定后形成《黔江區鄉鎮(街道)人民政府綜合執法事項清單(2023年)》(以下簡稱《執法事項清單》),并按規定公布及報備。法定行政執法事項所有鄉鎮(街道)均要依法行使,具體法定行政執法事項以現行法律法規為準;賦權行政執法事項試點鄉鎮(街道)先行試點行使,其他鄉鎮(街道)根據全市統一安排,在擴大推廣階段完成相關手續后行使;委托行政執法事項按新要求執行。部門與鄉鎮(街道)在《執法事項清單》確定后7日內完成賦權事項移交工作,同步對接上線試運行“執法+監督”一體化數字集成應用;鄉鎮(街道)應在《執法事項清單》確定后15日內對行政執法等事項進行分工,明確行使的相應綜合行政執法大隊。
(三)先行試點階段(10月31日統一實施)
根據我區實際,確定濯水鎮為改革試點單位。試點單位要按照全區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工作要求,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綜合行政執法改革試點方案,建立健全相關制度機制;要根據《重慶市黔江區濯水鎮人民政府法定執法事項和賦權執法事項清單(2023年)》規定,承接好法定執法事項和賦權執法事項,自10月31日開始,依法承擔法定行政執法職能,承接賦權行政執法工作;要對試點情況進行階段性總結,及時反饋試點過程中存在的問題,總結工作經驗,形成書面材料,于2023年11月30日之前,經單位主要領導審簽后報送區司法局。
(四)擴大推廣階段(12月31日前)
區政府根據試點情況,在全區其他鄉鎮(街道)推行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工作。各鄉鎮(街道)要落實改革工作要求,制定本單位綜合行政執法改革方案,組建工作領導小組,明確工作職責、牽頭部門、具體責任人。按照《執法事項清單》開展綜合執法工作,總結工作做法經驗和成效亮點,梳理發現主要問題和典型案例,匯總有關工作建議,形成改革工作總結報區司法局。區級行政執法部門指導鄉鎮(街道)規范執法行為和執法程序,提供專業技術、業務培訓等支持,創新行政執法培訓指導方式方法,強化監督指導,提升行政執法針對性和實效性。區委組織部、區司法局統籌做好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工作,及時跟蹤了解有關情況,協調解決改革工作中的實際問題和矛盾爭議,對在改革工作中發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報告區政府和市司法局。
(五)全面總結提升(長期推進)
區級行政執法部門、鄉鎮(街道)應加強綜合行政執法改革與配套機制完善,打好當下“改”、長久“立”的組合拳,建立行政執法工作交流、典型案例復盤等工作機制,探索創新,孵化培育執法領域創新實踐,建立共建共享機制,做到“一地創新、全區共享”。區司法局要會同相關部門,對下放執法事項的實施情況、社會效果、存在問題等進行跟蹤評估,定期開展交流,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并根據執法依據變動、評估結果以及工作實際,對執法事項目錄進行動態調整。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
要將此次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工作與學習貫徹黨的二十大精神和市委六屆二次、三次全會、區委五屆四次全會精神相結合,與貫徹落實法治建設“一規劃兩綱要”等黨中央關于全面依法治國重大決策部署相結合,與踐行“法治為民辦實事”相結合,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強化事中事后監管,整合執法資源,優化機構設置,推進行政執法權限和力量向基層延伸和下沉,逐步實現基層一支隊伍管執法,有效破解長期困擾基層的“看得見的管不著、管得著的看不見”難題,科學規范“屬地管理”,打通基層治理“最后一公里”,提升基層治理水平。
(二)成立領導小組
1.領導小組。成立黔江區深化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領導小組不納入區級議事協調機構管理,改革工作完成后自動撤銷。具體如下:
組? 長:李澤玉 ?區委副書記
副組長:謝承剛 ?區委常委、政法委書記、依法治區辦主任
??????? 羅? 侖? 區政府副區長、區公安局局長
成? 員:區委組織部、區委編辦、區司法局、區公安局、區經濟信息委、區民政局、區生態環境局、區住房城鄉建委、區城管局、區交通局、區水利局、區農業農村委、區文化旅游委、區衛生健康委、區應急局、區林業局、區規劃自然資源局、區市場監管局、區消防救援支隊等單位主要(常務)負責人和各鄉鎮(街道)行政主要負責人。
2.領導小組辦公室。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在區司法局,由區司法局局長任辦公室主任,區委編辦、區司法局分管領導任辦公室副主任,負責統籌協調、督促檢查和指揮調度等日常工作。
3.改革工作專班。組建改革工作專班,負責制定相關文件、負責籌備相關會議,起草相關請示報告、工作總結、匯報材料、工作通知等;完成領導小組辦公室交辦的其他工作以及涉及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統籌協調、指揮調度、督促檢查等工作。成員為:胡迪(區委組織部)、楊攀(區委政法委)、余泉江(區委編辦)、楊震(區委依法治區辦)、楊凡(區司法局)、李學沛(濯水鎮)。
(三)壓實工作責任
區委依法治區辦發揮牽頭抓總、督促落實的職能職責,加強督促指導,全面扎實推進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工作,將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工作納入2023年全面依法治區重點工作。區政府各部門、鄉鎮(街道)及有關單位要嚴格按照《深化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實施方案工作任務清單(2023年)》時間節點,完成各項工作任務。區委組織部和區司法局要及時協調解決改革中的困難和問題。各相關部門要推動執法力量下沉,加強業務指導,常態化、實戰化培訓鄉鎮(街道)執法人員,主動幫助解決執法中的具體問題。各鄉鎮(街道)、各相關部門承擔此次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工作的主體責任,統籌領導本領域、本部門相關工作,對工作中發現的重大事項、重大問題及時向區委依法治區委報告。
(四)強化工作保障
區委編辦應支持用編補員,充實優化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隊伍。區司法局應嚴控執法人員準入、培訓、管理等環節,鍛造法治化、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行政執法隊伍。區委組織部要健全激勵機制,在評先評優、考核獎勵等方面向鄉鎮(街道)傾斜,強化對各級部門的監督指導,確保不隨意抽調、借調鄉鎮(街道)執法人員,保持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隊伍穩定,人員崗位配備與執法任務相匹配。區財政局要強化經費保障,加大對鄉鎮(街道)執法裝備、技術和能力建設等方面的投入,將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五)嚴格督察指導
區委依法治區辦要適時開展實地督察,對改革工作推進情況進行跟蹤督辦,對工作不力、“躺平式”工作問題突出的鄉鎮(街道)和區級有關部門,采取通報批評、函詢約談等方式要求限期整改;對整改遲緩、弄虛作假、敷衍塞責甚至拒不整改的,嚴肅追責問責,并納入全面依法治區考核;全面落實法治督察與紀檢監察監督協調配合機制,對工作中發現的涉嫌以權謀私、失職瀆職、徇私枉法等違法違紀問題線索,按規定移送紀委監委機關,并跟進后續處理情況。
(六)強化信息報送
各鄉鎮(街道)和區級相關部門,強化與黨委宣傳部門的協調配合,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和輿論導向,緊盯群眾關切,充分利用傳統媒體和新媒體開展宣傳,加強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工作推進、措施成效的宣傳,讓老百姓感到變化、看到成效、得到實惠。做好總結提升,及時報送工作進展情況和工作成效、亮點工作、創新舉措、疑難問題和工作建議,爭取在全市范圍內形成一批可復制可推廣的改革經驗。
附件:1.重慶市鄉鎮(街道)法定行政執法事項清單(2023年)
2.重慶市賦予鄉鎮(街道)部分區縣級行政執法事項指導清單(2023年)
3.重慶市黔江區濯水鎮人民政府法定執法事項和賦權執法事項清單(2023年)
4.深化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實施方案工作任務清單(2023年)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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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鄉鎮(街道)法定行政執法事項清單(2023年)
序號 | 事項名稱 | 事項類型 | 執法主體 | 執法依據 |
1 | 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 | 行政檢查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 《重慶市安全生產條例》(2016年施行)第六條第三款。 |
2 | 消防安全檢查 | 行政檢查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一條。 |
3 | 對地質災害隱患的排查、核查和重點防范期的巡查 | 行政檢查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 《重慶市地質災害防治條例》(2020年修訂)第二十條第二款。 |
4 | 村鎮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檢查 | 行政檢查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 《重慶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2015年修訂)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
5 | 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以及對《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七十四條所列違法建筑的日常巡查 | 行政檢查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 《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2019年修正)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 |
6 | 對本地區小型水庫、山塘、堤防、水閘、堰壩和抗旱供水等設施的檢查 | 行政檢查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 《重慶市防汛抗旱條例》(2018年修正)第十條第一款。 |
7 | 對水上交通安全的檢查 | 行政檢查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 《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2022年修正)第四條第二款第五項。 |
8 | 鄉鎮渡口渡運安全檢查 | 行政檢查 | 鄉(鎮)人民政府 | 《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2014年施行)第三十五條。 |
9 | 對簽單發航制度實施情況的檢查 | 行政檢查 | 鄉(鎮)人民政府 | 《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2014年施行)第三十六條第三款。 |
10 | 對《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所列情形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 《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2023年修正)第三十九條。 |
11 | 對《重慶市村鎮供水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列情形的處罰(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處罰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 《重慶市村鎮供水條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 |
12 | 對《重慶市村鎮供水條例》第四十九條所列情形的處罰(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處罰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 《重慶市村鎮供水條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 |
13 | 對《重慶市村鎮供水條例》第五十條所列情形的處罰(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處罰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 《重慶市村鎮供水條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 |
14 | 對《重慶市村鎮供水條例》第五十一條所列情形的處罰(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處罰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 《重慶市村鎮供水條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 |
15 | 對《重慶市村鎮供水條例》第五十二條所列情形的處罰(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處罰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 《重慶市村鎮供水條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
16 | 對違反《重慶市長江防護林體系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在規定期限內到林區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鄉(鎮)人民政府 | 《重慶市長江防護林體系管理條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
17 | 對違反《重慶市長江防護林體系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損壞防護標志和護林碑牌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鄉(鎮)人民政府 | 《重慶市長江防護林體系管理條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
18 | 對損壞村莊和集鎮的房屋、公共設施,違反村鎮環境衛生和村容鎮貌管理規定,亂堆糞便、垃圾、柴草、雜物,或者破壞綠化、損壞古樹名木及其他破壞村容鎮貌環境衛生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 《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1993年施行)第三十九條; 《重慶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2015年修訂)第五十條。 |
19 | 對涉及在村道違反《重慶市公路管理條例》規定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 《重慶市公路管理條例》(2021年修正)第七十條。 |
20 | 對單位和個人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有釘螺地帶警示標志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鄉(鎮)人民政府 | 《血吸蟲病防治條例》(2019年修訂)第五十一條。 |
21 | 對經勸導仍拒絕轉移的群眾實施強制轉移 | 行政強制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 《重慶市防汛抗旱條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條第三款。 |
22 | 強行組織避災疏散 | 行政強制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2004年施行)第二十九條; 《重慶市地質災害防治條例》(2020年修訂)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
23 | 制止、鏟除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 | 行政強制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 《重慶市禁毒條例》(2012年修訂)第十九條第二款。 |
24 | 對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且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 行政強制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條。 |
25 | 對鑒定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村鎮建筑作出強制治理決定 | 行政強制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 《重慶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2015年修訂)第二十九條第三款。 |
26 | 對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修建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種植的植物、堆放的物品責令強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行政強制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九條。 |
27 | 對造成村道、村道附屬設施損壞,拒不接受現場調查處理的,予以強制扣留車輛、工具;逾期不接受處理,并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車輛、工具依法予以拍賣 | 行政強制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 《重慶市公路管理條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
附件2
序號 | 賦權事項名稱 | 原行使部門 | 賦權范圍 | 賦權事項的執法依據 |
一、通用賦權事項(15項) | ||||
1 | 對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處罰 | 區縣水利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訂)第四十八條。 |
2 | 對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未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處罰 | 區縣農業農村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2021年修訂)第一百條第一款。 |
3 | 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的處罰 | 區縣文化旅游部門 | 行政處罰權(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件除外)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2022年修訂)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
4 | 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及公安派出所監督檢查單位以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焚燒物品的處罰 | 區縣消防救援機構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消防條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
5 | 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及公安派出所監督檢查單位以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處罰 | 區縣消防救援機構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 |
6 | 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及公安派出所監督檢查單位以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行為的處罰 | 區縣消防救援機構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 |
7 | 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及公安派出所監督檢查單位以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行為的處罰 | 區縣消防救援機構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 |
8 | 對養犬人和管理人未立即清除寵物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養犬管理條例》(2023年施行)第四十二條第四項。 |
9 | 對個人隨意傾倒、拋灑、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修訂)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 |
10 | 對《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8年修正)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 |
11 | 對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等形式的戶外廣告未保持完好、有破損、污跡和嚴重褪色,未顯示完好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條。 |
12 | 對在道路上的通訊、郵政、電力、有線電視、公交客運、環境衛生等設施出現污損、殘缺未及時清洗或修復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8年修正)第十六條。 |
13 | 對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未放置整齊,散體、流體物料未使用圍擋存放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條。 |
14 | 對集貿攤區市場、臨街門店的業主或經營者未按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要求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時清運垃圾,保持環境整潔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三條。 |
15 | 對違反《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條。 |
二、自選賦權事項(84項) | ||||
16 | 對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處罰 | 區縣經濟信息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2016年修訂)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
17 | 對天然氣用戶無正當理由拒絕入戶安全檢查的處罰 | 區縣經濟信息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天然氣管理條例》(2019年修訂)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項。 |
18 | 不符合條件的人員擅自安裝、維修天然氣燃燒器具的處罰 | 區縣經濟信息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天然氣管理條例》(2019年修訂)第六十條第二款。 |
19 | 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及公安派出所監督檢查單位以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處罰 | 區縣消防救援機構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 |
20 | 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及公安派出所監督檢查單位以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高層建筑內賓館、餐飲場所的廚房煙道、燃氣管道未定期檢查、清洗和保養的處罰 | 區縣消防救援機構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2019年施行)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
21 | 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及公安派出所監督檢查單位以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處罰 | 區縣消防救援機構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條第六項;《重慶市消防條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二條第二項。 |
22 | 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及公安派出所監督檢查單位以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的處罰 | 區縣消防救援機構 | 行政處罰權(公安機關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
23 | 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及公安派出所監督檢查單位以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違反規定使用明火作業的處罰 | 區縣消防救援機構 | 行政處罰權(公安機關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
24 | 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及公安派出所監督檢查單位以外其他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或者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處罰 | 區縣消防救援機構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條。 |
25 | 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及公安派出所監督檢查單位以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消防控制室無人值班的處罰 | 區縣消防救援機構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消防條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條。 |
26 | 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及公安派出所監督檢查單位以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高層民用建筑的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拒不改正的處罰 | 區縣消防救援機構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高層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2021年施行)第四十七條第七項。 |
27 | 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及公安派出所監督檢查單位以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或者未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的,以及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處罰 | 區縣消防救援機構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一條。 |
28 |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食品浪費法》規定,餐飲服務經營者未主動對消費者進行防止食品浪費提示提醒的處罰 | 區縣市場監管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食品浪費法》(2021年施行)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
29 |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食品浪費法》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造成嚴重食品浪費的處罰 | 區縣市場監管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食品浪費法》(2021年施行)第二十八條第三款。 |
30 | 對制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處罰 | 區縣民政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殯葬管理條例》(2012年修訂)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重慶市殯葬管理條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
31 | 對殯儀館、殯儀服務站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性殯葬服務活動的處罰 | 區縣民政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殯葬管理條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五條。 |
32 | 對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風貌區和歷史建筑標志牌的處罰 | 區縣規劃自然資源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2017年修訂)第四十五條;《重慶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2018年施行)第六十三條。 |
33 | 對違反《基本農田保護條例》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志的處罰 | 區縣規劃自然資源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2011年修訂)第三十二條。 |
34 | 對違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規定,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的處罰 | 區縣規劃自然資源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2017年修訂)第四十二條。 |
35 | 對養殖專業戶未實行雨污分流,未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貯存設施,未及時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收集、貯存、處理的處罰 | 區縣生態環境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水污染防治條例》(2020年施行)第七十一條。 |
36 | 對在城市建成區、人口集中區域露天焚燒電子廢物、油氈、瀝青、橡膠、塑料、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處罰 | 區縣生態環境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重慶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條第一款。 |
37 | 對露天堆場、倉庫、消納場、填埋場未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處罰 | 區縣生態環境部門 | 行政處罰權(責令停產停業除外)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21年修正)第八十六條。 |
38 | 對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畜禽糞污等固體廢物,造成環境污染的處罰 | 區縣生態環境部門 | 行政處罰權(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除外)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修訂)第一百零七條。 |
39 | 對在大足石刻保護范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排放大氣污染物或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處罰 | 區縣生態環境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大足石刻保護條例》(2022年修正)第三十條;《重慶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21年修正)第七十三條。 |
40 | 對《重慶市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情形的處罰 | 區縣生態環境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水污染防治條例》(2020年施行)第七十條。 |
41 | 對干洗、機動車維修未設置廢氣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處罰 | 區縣生態環境部門 | 行政處罰權(責令停產停業除外)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條。 |
42 | 對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加工服務、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的處罰 | 區縣生態環境部門 | 行政處罰權(責令關閉除外)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重慶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21年修正)第八十九條第三款。 |
43 | 對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或者警示標志,或者損毀、擅自移動視頻監控、事故應急防護工程設施行為的處罰 | 區縣生態環境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水污染防治條例》(2020年施行)第六十八條。 |
44 |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處罰 | 區縣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 行政處罰權(責令停產停業除外)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 |
45 | 對《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處罰 | 區縣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物業管理條例》(2018年修訂)第六十三條。 |
46 | 對建設單位或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處罰 | 區縣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2021年修正)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
47 | 對建設單位或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移交資料的處罰 | 區縣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2021年修正)第一百條第五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 |
48 | 對物業服務企業違反《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處罰 | 區縣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一條第四項。 |
49 | 對在主、次干道建筑物頂部、平臺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在建筑物臨街面超出建筑物墻體設置防護網或吊掛物品,設置遮陽傘、篷蓋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條。 |
50 | 對擅自在路內停車位內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內停車設施影響路內停車設施的正常使用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停車場管理辦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
51 | 對違反《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五項。 |
52 | 對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機動車輛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七條。 |
53 | 對在建筑物平街層外墻安裝的空調、排氣扇,其底部未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條。 |
54 | 對在主、次干道兩側的建筑物前修建封閉式隔離設施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條。 |
55 | 對在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區的建筑物,設置遮陽傘或篷蓋違反設置標準,并未保持整潔、美觀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條。 |
56 | 對機關、團體、部隊、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體工商戶名稱、字號、標志等牌匾和標識有污損、殘缺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七條。 |
57 | 對廣告經營者未保持充氣式裝置整潔美觀,出現破損殘缺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八條第三款。 |
58 | 對違反《重慶市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停車場管理辦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
59 | 對違反《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 |
60 | 對違反《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項。 |
61 | 對違反《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項。 |
62 | 對井蓋等附屬設施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有關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未及時修復、正位或者補缺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八條。 |
63 | 對廢品收購、堆放場所未對廢品圍擋、遮蓋或者在居民社區、公共場所堆放、晾曬、焚燒廢品污染周圍環境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8年修正)第六十一條。 |
64 | 食品攤販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備案卡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 |
65 | 對在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三款。 |
66 | 對在城市建成區、人口集中區域露天焚燒樹葉、枯草、垃圾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重慶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條第一款。 |
67 | 對在城市河道棄置、傾倒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廢棄物的處罰 |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2022年修正)第三十八條。 |
68 | 對違反鄉道公路建筑控制區管理規定的處罰 | 區縣交通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一條;《公路安全保護條例》(2011年施行)第五十六條。 |
69 | 對在鄉道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的處罰 | 區縣交通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九條。 |
70 | 對未經批準在鄉道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處罰 | 區縣交通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條。 |
71 | 對未經許可在鄉道上進行涉路施工活動的處罰 | 區縣交通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二條。 |
72 | 對未經批準更新采伐鄉道護路林的處罰 | 區縣交通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一條。 |
73 | 對《重慶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處罰 | 區縣水利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2022年修正)第五十條。 |
74 | 對在禁止生產建設活動的區域從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生產建設活動的處罰 | 區縣水利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條。 |
75 | 對在林區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處罰 | 區縣水利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訂)第五十二條。 |
76 | 對在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從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礦、取土、挖沙、修墳、鉆探、開鑿涵洞隧道、陡坡開荒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響水利工程運行的活動的處罰 | 區縣水利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2022年修正)第四十九條。 |
77 | 對使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違反規定載人的處罰 | 區縣農業農村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2019年修訂)第五十四條。 |
78 | 對操作與本人操作證件規定不相符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操作未按照規定登記、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安全設施不全、機件失效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使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患有妨礙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處罰 | 區縣農業農村部門 | 行政處罰權(吊銷許可證件除外)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2019年修訂)第五十三條。 |
79 | 對未取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而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處罰 | 區縣農業農村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2019年修訂)第五十二條。 |
80 | 對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禁止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的處罰 | 區縣農業農村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條第二款。 |
81 | 對飼養的犬只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處罰 | 區縣農業農村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2021年修訂)第九十二條第三項。 |
82 | 對歌舞娛樂場所違反《娛樂場所管理條例》規定接納未成年人的處罰 | 區縣文化旅游部門 | 行政處罰權(責令停產停業除外)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2020年修訂)第四十八條第三項。 |
83 | 對娛樂場所未在顯著位置懸掛娛樂經營許可證、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標志以及標志未注明舉報電話的處罰 | 區縣文化旅游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娛樂場所管理辦法》(2022年修訂)第三十三條。 |
84 | 對變更演出的名稱、時間、地點、場次未重新報批等行為的處罰 | 區縣文化旅游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2020年修訂)第四十四條第二款。 |
85 | 對個人或單位有《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違法行為的處罰 | 區縣文化旅游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2000年施行)第二十三條。 |
86 | 對個人或單位有《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違法行為的處罰 | 區縣文化旅游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2000年施行)第二十二條。 |
87 | 對在廣播電視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建筑施工、興建設施或者爆破作業、燒荒等活動以及損壞廣播電視設施的處罰 | 區縣文化旅游部門 | 行政處罰權(公安機關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2000年施行)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
88 | 對擅自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處罰 | 區縣文化旅游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2018年修訂)第十條第三款。 |
89 | 對擅自移動、拆除、損毀紅巖革命舊址文物保護標志、保護界碑界樁、標牌、說明牌、公共圖形符號的處罰 | 區縣文化旅游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紅巖革命舊址保護區管理辦法》(2021年施行)第三十四條。 |
90 | 對《重慶市紅巖革命舊址保護區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情形的處罰 | 區縣文化旅游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紅巖革命舊址保護區管理辦法》(2021年施行)第三十五條。 |
91 | 對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未佩戴導游證的處罰 | 區縣文化旅游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導游人員管理條例》(2017年修訂)第二十一條。 |
92 | 對《重慶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處罰 | 區縣衛生健康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2021年施行)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
93 | 對《重慶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處罰 | 區縣衛生健康部門 | 行政處罰權(公安機關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2021年施行)第十九條第一款。 |
94 | 對銷售無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處罰 | 區縣衛生健康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2016年修改)第二十七條。 |
95 | 對零售經營者變更零售點名稱等信息并未重新辦理零售許可證或者存放的煙花爆竹數量超過零售許可證載明范圍的處罰 | 區縣應急管理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2013年施行)第三十五條。 |
96 | 對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移動森林防火標志的處罰 | 區縣林業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森林防火條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條。 |
97 | 對森林防火期內,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未設置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志的處罰 | 區縣林業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森林防火條例》(2008年修訂)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98 | 對擅自移動或破壞界樁、界標的處罰 | 區縣林業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林地保護管理條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條第四項。 |
99 | 對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準在森林防火區內進行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的處罰 | 區縣林業部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森林防火條例》(2008年修訂)第五十一條。 |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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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黔江區濯水鎮人民政府
法定執法事項和賦權執法事項清單(2023年)
一、法定行政執法事項(27項) | ||||
序號 | 事項名稱 | 事項類型 | 執法主體 | 執法依據 |
1 | 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 | 行政檢查 | 鎮人民政府 | 《重慶市安全生產條例》(2016年施行)第六條第三款。 |
2 | 消防安全檢查 | 行政檢查 | 鎮人民政府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一條。 |
3 | 對地質災害隱患的排查、核查和重點防范期的巡查 | 行政檢查 | 鎮人民政府 | 《重慶市地質災害防治條例》(2020年修訂)第二十條第二款。 |
4 | 村鎮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檢查 | 行政檢查 | 鎮人民政府 | 《重慶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2015年修訂)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
5 | 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以及對《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七十四條所列違法建筑的日常巡查 | 行政檢查 | 鎮人民政府 | 《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2019年修正)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 |
6 | 對本地區小型水庫、山塘、堤防、水閘、堰壩和抗旱供水等設施的檢查 | 行政檢查 | 鎮人民政府 | 《重慶市防汛抗旱條例》(2018年修正)第十條第一款。 |
7 | 對水上交通安全的檢查 | 行政檢查 | 鎮人民政府 | 《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2022年修正)第四條第二款第五項。 |
8 | 鄉鎮渡口渡運安全檢查 | 行政檢查 | 鎮人民政府 | 《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2014年施行)第三十五條。 |
9 | 對簽單發航制度實施情況的檢查 | 行政檢查 | 鎮人民政府 | 《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2014年施行)第三十六條第三款。 |
10 | 對《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所列情形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鎮人民政府 | 《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2023年修正)第三十九條。 |
11 | 對《重慶市村鎮供水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列情形的處罰(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處罰 | 鎮人民政府 | 《重慶市村鎮供水條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 |
12 | 對《重慶市村鎮供水條例》第四十九條所列情形的處罰(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處罰 | 鎮人民政府 | 《重慶市村鎮供水條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 |
13 | 對《重慶市村鎮供水條例》第五十條所列情形的處罰(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處罰 | 鎮人民政府 | 《重慶市村鎮供水條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 |
14 | 對《重慶市村鎮供水條例》第五十一條所列情形的處罰(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處罰 | 鎮人民政府 | 《重慶市村鎮供水條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 |
15 | 對《重慶市村鎮供水條例》第五十二條所列情形的處罰(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處罰 | 鎮人民政府 | 《重慶市村鎮供水條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
16 | 對違反《重慶市長江防護林體系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在規定期限內到林區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鎮人民政府 | 《重慶市長江防護林體系管理條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
17 | 對違反《重慶市長江防護林體系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損壞防護標志和護林碑牌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鎮人民政府 | 《重慶市長江防護林體系管理條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
18 | 對損壞村莊和集鎮的房屋、公共設施,違反村鎮環境衛生和村容鎮貌管理規定,亂堆糞便、垃圾、柴草、雜物,或者破壞綠化、損壞古樹名木及其他破壞村容鎮貌環境衛生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鎮人民政府 | 《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1993年施行)第三十九條; 《重慶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2015年修訂)第五十條。 |
19 | 對涉及在村道違反《重慶市公路管理條例》規定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鎮人民政府 | 《重慶市公路管理條例》(2021年修正)第七十條。 |
20 | 對單位和個人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有釘螺地帶警示標志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鎮人民政府 | 《血吸蟲病防治條例》(2019年修訂)第五十一條。 |
21 | 對經勸導仍拒絕轉移的群眾實施強制轉移 | 行政強制 | 鎮人民政府 | 《重慶市防汛抗旱條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條第三款。 |
22 | 強行組織避災疏散 | 行政強制 | 鎮人民政府 |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2004年施行)第二十九條; 《重慶市地質災害防治條例》(2020年修訂)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
23 | 制止、鏟除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 | 行政強制 | 鎮人民政府 | 《重慶市禁毒條例》(2012年修訂)第十九條第二款。 |
24 | 對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且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 行政強制 | 鎮人民政府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條。 |
25 | 對鑒定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村鎮建筑作出強制治理決定 | 行政強制 | 鎮人民政府 | 《重慶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2015年修訂)第二十九條第三款。 |
26 | 對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修建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種植的植物、堆放的物品責令強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行政強制 | 鎮人民政府 |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九條。 |
27 | 對造成村道、村道附屬設施損壞,拒不接受現場調查處理的,予以強制扣留車輛、工具;逾期不接受處理,并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車輛、工具依法予以拍賣 | 行政強制 | 鎮人民政府 | 《重慶市公路管理條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
二、賦權行政執法事項 | ||||
(一)通用賦權事項(15項) | ||||
序號 | 賦權事項名稱 | 原行使部門 | 賦權范圍 | 賦權事項的執法依據 |
1 | 對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處罰 | 區水利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訂)第四十八條。 |
2 | 對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未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處罰 | 區農業農村委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2021年修訂)第一百條第一款。 |
3 | 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的處罰 | 區文化旅游委 | 行政處罰權(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件除外)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2022年修訂)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
4 | 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及公安派出所監督檢查單位以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焚燒物品的處罰 | 區消防救援支隊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消防條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
5 | 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及公安派出所監督檢查單位以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處罰 | 區消防救援支隊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 |
6 | 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及公安派出所監督檢查單位以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行為的處罰 | 區消防救援支隊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 |
7 | 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及公安派出所監督檢查單位以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行為的處罰 | 區消防救援支隊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 |
8 | 對養犬人和管理人未立即清除寵物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罰 | 區城管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養犬管理條例》(2023年施行)第四十二條第四項。 |
9 | 對個人隨意傾倒、拋灑、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處罰 | 區城管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修訂)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 |
10 | 對《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處罰 | 區城管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8年修正)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 |
11 | 對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等形式的戶外廣告未保持完好、有破損、污跡和嚴重褪色,未顯示完好的處罰 | 區城管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條。 |
12 | 對在道路上的通訊、郵政、電力、有線電視、公交客運、環境衛生等設施出現污損、殘缺未及時清洗或修復的處罰 | 區城管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8年修正)第十六條。 |
13 | 對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未放置整齊,散體、流體物料未使用圍擋存放的處罰。 | 區城管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條。 |
14 | 對集貿攤區市場、臨街門店的業主或經營者未按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要求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時清運垃圾,保持環境整潔的處罰 | 區城管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三條。 |
15 | 對違反《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的處罰 | 區城管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條。 |
(二)自選賦權事項(19項) | ||||
序號 | 賦權事項名稱 | 原行使部門 | 賦權范圍 | 賦權事項的執法依據 |
1 | 對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風貌區和歷史建筑標志牌的處罰 | 區規劃自然資源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2017年修訂)第四十五條;《重慶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2018年施行)第六十三條。 |
2 | 對養殖專業戶未實行雨污分流,未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貯存設施,未及時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收集、貯存、處理的處罰 | 區生態環境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水污染防治條例》(2020年施行)第七十一條。 |
3 | 對在主、次干道建筑物頂部、平臺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在建筑物臨街面超出建筑物墻體設置防護網或吊掛物品,設置遮陽傘、篷蓋的處罰 | 區城管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條。 |
4 | 對擅自在路內停車位內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內停車設施影響路內停車設施的正常使用的處罰 | 區城管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停車場管理辦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
5 | 對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機動車輛的處罰 | 區城管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七條。 |
6 | 對在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區的建筑物,設置遮陽傘或篷蓋違反設置標準,并未保持整潔、美觀的處罰 | 區城管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條。 |
7 | 食品攤販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備案卡的處罰 | 區城管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 |
8 | 對在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處罰 | 區城管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三款。 |
9 | 對在城市建成區、人口集中區域露天焚燒樹葉、枯草、垃圾的處罰 | 區城管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重慶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條第一款。 |
10 | 對在城市河道棄置、傾倒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廢棄物的處罰 | 區城管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2022年修正)第三十八條。 |
11 | 對違反鄉道公路建筑控制區管理規定的處罰 | 區交通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一條;《公路安全保護條例》(2011年施行)第五十六條。 |
12 | 對在鄉道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的處罰 | 區交通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九條。 |
13 | 對未經批準在鄉道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處罰 | 區交通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條。 |
14 | 對未經許可在鄉道上進行涉路施工活動的處罰 | 區交通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二條。 |
15 | 對未經批準更新采伐鄉道護路林的處罰 | 區交通局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一條。 |
16 | 對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禁止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的處罰 | 區農業農村委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條第二款。 |
17 | 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及公安派出所監督檢查單位以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處罰 | 區消防救援支隊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 |
18 | 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及公安派出所監督檢查單位以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高層建筑內賓館、餐飲場所的廚房煙道、燃氣管道未定期檢查、清洗和保養的處罰 | 區消防救援支隊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重慶市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2019年施行)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
19 | 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及公安派出所監督檢查單位以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處罰 | 區消防救援支隊 | 行政處罰權以及與其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條第六項;《重慶市消防條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二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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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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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實施方案》
工作任務清單(2023年)
序號 | 《實施意見》 工作任務 | 工作目標 | 責任單位 | 完成時限 |
1 | 明晰執法事項 | 公布首批實施綜合行政執法改革鄉鎮(街道)的法定執法事項、賦權執法事項清單并報市政府備案,且于10月31日統一實施。 | 濯水鎮人民政府、區司法局 | 10月31日 |
2 | 形成所有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事項清單,于11月30日統一向社會公布并報市政府備案,且于12月31日統一實施。 | 各鄉鎮(街道)、區司法局 | 12月31日 | |
3 | 堅持動態梳理和調整法定執法事項、委托執法事項,審核鄉鎮(街道)承接賦權執法事項。 | 區司法局、各鄉鎮(街道)、有關區級部門 | 持續推進 | |
4 | 對執法事項運行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送市司法局。 | 區司法局、各鄉鎮(街道)、有關區級部門 | 12月31日前 | |
5 | 統籌執法力量 | 建立健全鄉鎮(街道)“綜合執法+專業執法”統籌運行、鄉鎮(街道)管理為主的保障機制。 | 區委組織部、區委編辦、各鄉鎮(街道)、有關區級部門 | 12月31日前 |
6 | 建立健全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納入“一中心四板塊一網格”基層智治體系統籌指揮、調度運轉方式。 | 區委組織部、區委編辦、區司法局、各鄉鎮(街道) | 12月31日前 | |
7 | 充實優化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隊伍,細化執法人員招錄、培訓、管理等環節規范標準。 | 區委組織部、區委編辦、區人社局、區司法局 | 12月31日前 | |
8 | 明確不得隨意抽調、借調鄉鎮(街道)執法人員剛性規定,保持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隊伍穩定,確保人員崗位配備與執法任務相匹配。 | 區委組織部、區委編辦、區司法局 | 12月31日前 | |
9 | 健全激勵機制,在評先評優、考核獎勵等方面向鄉鎮(街道)傾斜。 | 區委組織部、區財政局 | 12月31日前 | |
10 | 創新制度機制 | 在首批實施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鄉鎮(街道)落地應用1個以上“綜合查一次”應用場景。 | 區司法局、有關區級部門、濯水鎮人民政府 | 11月15日前 |
11 | 在所有鄉鎮(街道)落地應用1個以上“執法監管一件事”應用場景。 | 區司法局、有關區級部門、各鄉鎮(街道) | 12月31日前 | |
12 | 加強服務型執法和柔性執法,實現違規違法行為源頭治理。 | 區司法局、有關區級部門、各鄉鎮(街道) | 12月31日前 | |
13 | 強化數智引領 | 推廣非現場執法、“無感執法”和企業合規“無感體檢”。 | 區司法局、有關區級部門、各鄉鎮(街道) | 12月31日前 |
14 | 首批實施綜合行政執法改革鄉鎮(街道)在10月31日統一上線使用數字應用,開始執法辦案。 | 濯水鎮人民政府 | 10月31日 | |
15 | 其余鄉鎮(街道)于11月1日至12月30日期間適時分批次上線試用數字應用 ,12月31日起統一上線使用數字應用,開始執法辦案。 | 各鄉鎮(街道) | 12月31日前 | |
16 | 加強協調監督 | 首批實施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鄉鎮(街道)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全面落實行政執法“ 三項制度 ”,明確專門力量負責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 | 濯水鎮人民政府 | 10月31日前 |
17 | 所有鄉鎮(街道)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全面落實行政 執法“ 三項制度”,明確專門力量負責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 | 各鄉鎮(街道)、區司法局 | 12月31日前 | |
18 | 建立健全鄉鎮(街道)、區縣有關部門執法協助、職責爭議協調等制度。 | 區司法局、有關區級部門、各鄉鎮(街道) | 11月30日前 | |
19 | 建立健全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監督制度。 | 區司法局、各鄉鎮(街道) | 11月30日前 | |
20 | 有序落地實施 | 成立改革工作專班,明確牽頭領導,召開改革部署會,編制年度工作計劃。 | 區委組織部、區委政法委、區委編辦、區司法局 | 10月31日前 |
21 | 分批次組織鄉鎮(街道)、區縣有關執法部門以賦權事項、“綜合查一次”“執法監管一件事 ”應用場景等為主題進行執法培訓、模擬演練3次以上(其中第一次不得晚于10月31日)。 | 區司法局、有關區級部門、各鄉鎮(街道) | 12月31日前 | |
22 | 強化經費保障,加大對鄉鎮(街道)執法裝備、技術和能力建設等方面的投入,將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 區財政局 | 12月31日前 | |
23 | 打造可復制、可推廣的示范樣板,選樹2個以上先進典型;按要求以周報、月報、年度總結等形式及時報告改革工作情況。 | 區司法局、各鄉鎮(街道) | 12月31日前 |
備注:本表中區級有關部門指區經濟信息委、區民政局、區規劃自然資源局、區生態環境局、區住房城鄉建委、區城市管理局、區交通局、區水利局、區農業農村委、區文化旅游委、區衛生健康委、區應急局、區市場監管局、區林業局、區消防救援支隊。